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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 、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 ,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第三十八条 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 ,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没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 ;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 、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 、零售、出租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四十六条 批发、零售 、出租含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当事人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 ,经查证属实的,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方便公众查阅。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是指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零售,是指向消费者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是指向消费者租赁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包括销售、办公和仓储场所。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音像制品的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2002年3月5日发布 ,2004年6月2日修订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6-11-07
                                   (
新闻来源:中国文化市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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