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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 ,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本单位的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称 、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 ,但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音像制品批发 、零售、出租、连锁经营单位或者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批准个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公开批准文件,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六)其他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或收据,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应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 、连锁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 、运输或者储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音像制品展览 、展销、订货等会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音像制品样品及票据等材料,填写音像制品鉴定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和地点,提出鉴定目的和要求。
  文化行政部门受理音像制品鉴定申请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精通鉴定业务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 ,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音像制品鉴定结论,出具音像制品鉴定书。
  音像制品鉴定书应当载明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的名称、载体、出版发行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等主要特征,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有效证件及联系方式,以及鉴定结果等。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 、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 、出租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掌握音像市场法规政策和鉴别违法音像制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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